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檢肅流氓條例 部分條文違憲
自由 更新日期:2008/02/02 04:09
〔記者劉志原台北報導〕

「流氓」的定義將更明確!

  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規定,有「品行惡劣」、「欺壓善良」與「遊蕩無賴」等行為,只要有秘密證人檢舉,即可提報流氓感訓,大法官會議認為此條文定義不明確,且第十二條秘密證人制度,讓被檢舉人無法與檢舉人對質,違反比例原則,昨均宣告違憲,但為讓相關單位有時間修法,宣告一年後失效。

  至於白吃白喝、霸佔地盤及要挾滋事等流氓定義,大法官認為雖不明確,有檢討及修訂的必要,但還不到違憲地步,仍可繼續適用,一位法官指出,此一解釋,將可讓過去「陷害式檢舉流氓」的弊端消失,更為保障人權。

  最著名的流氓弊案是81年間,林姓男子愛上賴姓女子並結婚,但竟遭情敵買通秘密證人檢舉為流氓,被送感訓1年10個月,他出獄後也與妻子離婚,最後林某獲冤獄賠償270萬。

  此一聲請案,是台中地院郭書豪與桃園地院錢建榮兩法官審理流氓案件時,發現流氓定義不明,且「品行惡劣」等定義,有強烈價值判斷,有違法憲法第八條對人身自由的保障,故聲請大法官解釋。

  大法官會議認為流氓條例中第二條第三款關於敲詐勒索、強迫買賣及幕後操縱職業賭場、娼館、逼人為娼等行為,定義明確,可繼續適用,至於霸佔地盤、白吃白喝與要挾滋事3定義,不夠明確,應修正,但未到違憲程度,也可不修。

現行條文一年後失效

  解釋文指出,流氓條例中,第二條第三款關於欺壓善良、品行惡劣、遊蕩無賴的規定,不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,違憲,另項違憲的為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,證人可以秘密檢舉流氓,且不必出庭作證、對質,大法官認為,這限制了被檢舉人的證人詰問權,也宣告違憲,但為讓相關單位有時間修法,現行條文一年後失效。

(本文原載於20080202自由時報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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