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補正公投法 廢除公投會

■ 黃玉霖

  公民投票是當代自由民主社會重要的決策機制。它不僅可決定重大政策,同時也是人民展現集體意志,決定加入國際組織、簽署國際條約、制憲、修憲、促進立法議程、化解政治爭議,乃至於重新確認政權正當性。公投早已脫離諮詢性質,成為用途多元的民主決策機制,重要性和影響力都與日俱增。在這種趨勢下,或許國內還是有人反對公投,或想限制公投,或想利用公投反公投,但任何不公平、不合理、封閉的,或是所謂「鳥籠式」的公投制度設計,不但都不會長久,還會誤導人民對民主原則的認知。

  當前公投審議委員會的設計,就是最佳的錯誤示範。公投會的存在價值在協助人民完成公投提案,但它交由政黨依立法院席次推薦委員組成,在制度設計上犯了兩項基本錯誤。一是實質賦予政黨主導公投的權力,讓政黨凌駕人民;另一是任由立法院意志延伸到公投提案過程,讓間接民主凌駕直接民主。這兩項錯誤都違背人民主權,有違憲之虞。而在實際的運作上,雖公投會剛成立不久,但在幾次審查公投提案的過程中,已經發現政黨代表容易利用政黨多數,不是進行程序杯葛,就是任意擴權,意圖阻擾公投提案。

  以這次「以台灣名義加入聯合國」公投提案為例,國際上不乏類似案例。當年瑞士就是以公民投票決定加入聯合國,而瑞士和其他許多會員國也非以國名名稱加入;另外,許多歐洲國家也以公投決定加入歐盟。依據現行公民投票法,公投審議委員會只能依第二條認定該案是否屬於全國性公投,以及該案是否有第三十三條所指先前已通過或否決等情事。但是,部分委員並不依法進行形式審查,反而以政治立場進行實質審查,認為「台灣」名義不明,顯屬擅自擴權的行為。

  再說,公投會恣意引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「提案內容相互矛盾或顯有錯誤,致不能了解其提案真意者」作成反對意見,再運用政黨優勢決議駁回提案,完全漠視公民提案權利。事實上,第十四條的認定屬於主管機關(行政院)的權責,而行政院在收到提案之後並未依該條文規定在十五日內加以駁回,該案顯無公投會所指情事。換句話說,公投會依第十四條所作駁回決議不僅越權,還因超過法定十五日的駁回期限,應屬違法行為。

  在公投用途多元化的民主潮流之下,或許我們無法避免政黨或政治菁英透過公投進行議題競爭;但大家必須掌握一個基本前提:讓公投在正常制度下運作。正常的公投制度應該是公平的(如不能排除政府提案)、合理的(如不能採取不合理的認定門檻設計)、開放的(如不能任意限制議題或阻擋提案)、審議的(設法加強公共討論),而且必須重視少數意見和權利。現行公投制度設計並不正常,公投法必須補正,公投會必須廢除。

(作者為前行政院公投審議委員會委員)
(本文原載於20070714自由時報A19版)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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